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38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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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被 告 陳逢彬即陳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逢彬即陳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2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8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加計鑑定費用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心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5日20時許,由訴外人王心亞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路,遭被告陳逢彬即陳祥榮駕駛257-6E號車因切入車道,致前開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7,251元(工資1,800元、零件31,601元、烤漆3,85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加計鑑定費用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王心亞紅線停車不可能完全沒有過失,她動的時候稍微注意一下就不可能導致車禍發生,車只是稍微擦傷,應各修各的。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於104年9月25日下午8時30分,在新竹縣○○市○○○路○○○○○○○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心亞無肇事因素。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80元(折舊後金額9,280元,鑑定費用3,000元),利息同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駕駛人,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257-6E號由高鐵七路往文興路的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要右轉進入高鐵站,與外側車道的車輛9687-XW發生擦撞。

發生危險時距離大約二個車身,我往左邊閃避。

第一次撞擊副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

王心亞於警詢則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由高鐵七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當時我緩慢往前行駛但對方計程車從內側車道要右轉到計程車排班入口時,與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我沒有發現到對方。

對方碰到才發現。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我自小客車左前方,我左前葉子板受損、右前保險桿受損(分別見本院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王心亞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2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6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

綜觀前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事,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憑。

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經查,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37,251元(工資1,800元、零件31,601元、烤漆3,850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核上開汽車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0年11月出廠,原發照日期99年11月1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9年11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9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25日)已有4年10月餘,應以4年11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161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1,800元、烤漆3,850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965元【計算式:1,800+3,850+3,315=8,96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已由原告預納)。

原告雖就請求之金額些微敗訴,惟本件因被告拒絕賠償而有起訴必要,又原告將鑑定費用包含於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此部分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前開敗訴金額均尚不影響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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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01×0.369=11,6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01-11,661=19,940第2年折舊值 19,940×0.369=7,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40-7,358=12,582第3年折舊值 12,582×0.369=4,6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82-4,643=7,939第4年折舊值 7,939×0.369=2,9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39-2,929=5,010
第5年折舊值 5,010×0.369×(11/12)=1,695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10-1,695=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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