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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被 告 陳逢彬即陳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新台幣捌萬玖仟陸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捌仟玖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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