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4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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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李筱婷即李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8 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 月1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5,73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49,88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猶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1元,及其中49,888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公告報紙及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回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參之本項新增之立法目的: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本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本條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核屬現金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僅部分利息請求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所明定。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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