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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呂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0年1 月17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
原告已依約賠付玉山銀行88,638元,玉山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此起訴狀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再為債權移轉通知。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 月27日函、本票、約定書(信保小額信貸適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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