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48,2017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家榮
葉豪聖
被 告 陳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薇宇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兩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5 年6 月4 日止,共消費簽帳10,42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7元,及其中10,024元,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信用卡消費款約定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信用卡債務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上開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 。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信用卡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僅因違約金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