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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翁瑞英
被 告 王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原告依被告之簽帳資料於次月寄送消費明細帳單,被告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優惠利率,並適用年利率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消費帳款90,820元、應收利息4,664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96,084元。
經原告催討,被告清償2,838 元,依序充償應收違約金600 元及利息2,238 元,餘欠本金90,820元、應收利息2,426 元,及自105 年5 月2 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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