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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林柏江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雅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簡州淇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許,行經國道一號86公里南向湖口服務車道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倒車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0,100元、工資12,100元,共計22,2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發票、照片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4-19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足憑,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甲車駕駛人簡州淇亦有未依規定倒車之過失,惟參諸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分析研判」欄記載:經各方當事人當面行和解,第一當事人(即被告)表示願意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簡州淇)等語(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於員警詢問上開調查報告表所填載之「和解內容」是否正確時,答稱:是(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及原告承保之甲車駕駛人簡州淇既已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與兩方肇事責任無涉,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0,1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3 年1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1 月10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1月又26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6,373 元為限(計算式:10,100-10,100*0.369=6,37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473元(計算式:工資12,1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6,373 元=18,473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年3 月31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8,473元/ 原告請求22,200元*100﹪=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830 元(裁判費1,000 元*83 ﹪=83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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