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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被 告 廖湯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芸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上午7 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3 段長安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0,010元、拆裝3,100 元及塗裝6,750元,共計19,8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照片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 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4-36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⒈觀之被告於警詢陳稱:其係由八德路北上外側車道行駛到事故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一轉綠燈,其就起步左迴轉南下車道,與在內側起步直走之對方車輛發生碰撞。
碰撞前有看到對方車輛在內側車道,事發前無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1頁),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於警詢陳稱:其係由八德路北上內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剛起步要直走,對方就從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左轉過來,然後就發生碰撞。
撞到才發現,事發前無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甲車先行,而違反上開規定至明,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觀之上開肇事情形,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行駛內側車道,於綠燈起步之際,突遭被告在外側車道違規迴轉;
佐以肇事地點在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線之間,足見甲車駕駛人在起步車速不高之下即遭撞擊,其無法預測外側車道有此違規行為,故甲車駕駛人猝不及防應符常情。
是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雖記載:原告承保之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違經驗法則,且上開乃屬推論,亦無其他佐證,故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0,01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99年9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99年9 月21日,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1 月20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4 年3 月又30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4 年4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392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242元(計算式:拆裝3,100 元+ 塗裝6,750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392 元=11,242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4 月13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5 月4 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1,242元/ 原告請求19,860元*100﹪=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752 元:訴訟費用1,320 元〈裁判費1,000 元+ 登報費用320 元=1,320元〉*57 ﹪=7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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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0,010×0.369 =3,693.69 │
├─────┼────────────────────────┤
│第二年折舊│(10,010-3,694)×0.369=2,330.604 │
├─────┼────────────────────────┤
│第三年折舊│(10,010-3,694-2,331)×0.369=1,470.465 │
├─────┼────────────────────────┤
│第四年折舊│(10,010-3,694-2,331-1,470)×0.369 =928.035 │
├─────┼────────────────────────┤
│第四年四月│(10,010-3,694-2,331-1,470-928)×0.369×4/12 │
│折舊 │=195.201 │
├─────┴────────────────────────┤
│折舊後之金額: │
│10,010-3,694-2,331-1,000-000-000=1,392 │
├──────────────────────────────┤
│備註: │
│一、零件10,01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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