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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吳聖欽即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碧煥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依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年息19.71 ﹪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民國94年4 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38元、利息4,563 元,共計55,101元。
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
訴外人張碧煥於94年11月8 日過世,繼承人拋棄繼承,選任被告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履經催討猶置之不理。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
㈣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範圍內給付原告55,101元,及其中50,538元自94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信用卡簽帳單證明訴外人張碧煥有使用寶華銀行信用卡簽帳55,101元之事實。
退而言之,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就100 年7月10日前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碧煥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為張碧煥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受讓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出售前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公告報紙、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99年8 月5 日函、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44 號拍賣公告、原告公司105 年7 月14日函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碧煥積欠50,538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觀之原告提出之出售前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金額表(支付命令卷第6 、8 頁),為原告及寶華銀行自行製作之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並非無疑。
⒉復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 年2 月8 日函文檢附之消費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頁):記載消費日期94年3 月2 日14,470元、18,700元、94年3 月5 日16,649元,94年4 月5 日598 元(本月消費款現金回饋)、20元(循環信用利息)、2 元(延滯息)、1 元(本次月結,結帳前您帳戶內溢繳餘額)等情,在94年3 月5 日後即無消費記帳記錄,是總計上開消費款金額為49,819元(計算式:14,470元+18,700 元+ 16,649元=49,819元,按:未扣除本月消費款現金回饋及溢繳餘額),與原告主張之消費款本金50,538元不符。
是原告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為證,即難逕認該消費明細為真。
再以上開消費日期為94年3 月2 日、3月5 日,距今已逾12年,期間又經債權讓與,是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疑。
⒊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論其債權真正。
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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