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7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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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鄭為滕駕駛,其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8,085元、工資15,350元及烤漆7,200 元,共計50,63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略以:甲車駕駛人亦有超速之過失,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均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估價單、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7-31 頁),堪信為真。

惟兩造就被告是否應負本件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地點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有起步未注意其他人車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被告亦不否認有過失,是其有起駛未依規定之過失,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甲車駕駛人超速,與有過失等語,惟卷內查無證據佐證,被告復表示本件不送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未舉證以實,即難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租賃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8,08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105 年4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5 年4 月22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5 年5 月15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23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7,221元為限(計算式:28,085-28,085*0.369*1/12=27,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771元(計算式:工資15,350元+ 烤漆7,200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27,221元=49,771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49,771元/ 原告請求50,635元*100﹪=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80 元(裁判費1,000 元*98 ﹪=98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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