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7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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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
原 告 黃振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騎乘黃盛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勝利七街交岔路口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系爭車輛之車主黃盛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嗣黃盛業提起行政訴訟(105 年度交字第79號、第81號),其中105 年度交字第79號遭法院駁回,其中105 年度交字第81號則經法院撤銷原處分。
又未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原告不服取締欄查,且原告行政訴訟部分一勝一敗,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開庭費用(工作請假、油資)之損失。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係以黃盛業為原告,其為代理人;
而被告前所開立之罰單則係以黃盛業為當事人,雖原告有稱其為駕駛人,並向監理所反應,然原告未提供雙方身分證及填寫表單向監理機關申請,嗣因已開裁決書並進入法院訴訟,故法院要求原告以代理人身分完成訴訟。
又原告及黃盛業均未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也未進行國家賠償的程序,被告亦未使用不法方式造成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斯時騎乘系爭車輛確實有違規左轉及不服取締逃逸之行為;
至違規左轉部分雖判被告敗訴,然該判決內容係以原告違規迴轉、警察適用法條有誤為由駁回,不服取締逃逸部分,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也沒有提起上訴。
又因逕行舉發有三個月內之時間考量,故未再請舉發機關重新開單。
㈡、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振乾於104 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騎乘黃盛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勝利七街交岔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勤員警認系爭車輛之車主黃盛業有「違規左轉(北往車方向,未切進於內側車道,直接於外車道左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填製第E00000000 號、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黃盛業提出申訴,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黃盛業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黃盛業不服上開裁決,遂以原告黃振乾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 年度交字第81號、第79號審理之結果,其中105 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乃以行為人雖有迴轉違規之情形,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由,撤銷原處分),其中105 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則駁回黃盛業之訴,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㈡、現場光碟勘驗結果:105 年11月24日13:46:52至13:47:42。
鏡頭所屬車輛行駛中,前方道路共有三車道,前方機車逕自最外車道越過雙白線至中線車道,再越過雙白線至內側車道左轉停於路口,前方機車車號顯示289-GEW ,鏡頭所屬車輛亦左轉接近該機車左側並停於路口等待(前方燈號為綠燈,並有來車,機車已逸出鏡頭),前方燈號轉為紅燈,鏡頭所屬車輛迴轉,未見前述機車(見105 年度交字第79號卷第51頁)。
㈢、原告未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書面先行程序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未違規左轉且未不服取締逃逸,被告105 年5 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經撤銷,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惟依原告所述之前揭內容,係主張被告裁罰有誤,導致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訴訟,並致原告受有工作及油資損失等情,則依原告之主張,堪認其訴訟之真意乃係請求國家賠償無訛;
又原告並未曾提出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已書面請求國家賠償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13時46分許,騎乘訴外人黃盛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勝利七街交岔路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勤員警認系爭車輛之車主黃盛業有「違規左轉(北往車方向,未切進於內側車道,直接於外車道左轉)」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填製第E00000000 號、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黃盛業提出申訴,被告於105年5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50-E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黃盛業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黃盛業不服上開裁決,遂以原告黃振乾為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5年度交字第81號、第79號審理之結果,其中105年度交字第8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乃以行為人雖有迴轉違規之情形,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之情形為由,撤銷原處分),其中105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則駁回黃盛業之訴,固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
惟參以,現場光碟勘驗結果顯示:105年11月24日13:46:52至13:47:42。
鏡頭所屬車輛行駛中,前方道路共有三車道,前方機車逕自最外車道越過雙白線至中線車道,再越過雙白線至內側車道左轉停於路口,前方機車車號顯示289-GEW,鏡頭所屬車輛亦左轉接近該機車左側並停於路口等待(前方燈號為綠燈,並有來車,機車已逸出鏡頭),前方燈號轉為紅燈,鏡頭所屬車輛迴轉,未見前述機車等情(見105年度交字第79號卷第51頁),足見原告於警要求欄停後雖未有左轉彎之情形,然顯有迴轉之情,則警員依據上情,本於其職務之行使而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行為,移送被告機關為裁處,顯非恣意妄為,毫無所據。
又訴外人黃盛業嗣提起行政訴訟後,本院乃係以原告迴轉違規行為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之要件即適用法條有誤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並非認定原告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亦即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遑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有何執行職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準此,原告以被告之公務員所為之裁決處分,事後遭法院撤銷,即認被告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因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在國家賠償亦應有適用。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要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致原告受有多天之未工作未有收入及油資損失云云,是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確實受有損害部分負舉證責任;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有受具體工作及油資損害之證據,及舉證此部分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又姑不論原告是否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失,該等費用之支出亦僅屬原告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且被告就本事件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以書面先行程序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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