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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蔡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育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上午8 時6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縣政十八街口,因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煞車失靈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20,875元、工資2,300 元及烤漆6,428 元,共計29,6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委付書、原告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原告公司104 年7 月13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3-37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行車前疏未詳細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復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同向前方之甲車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20,87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2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2 年2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5 月25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2 年3 月又11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2 年4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7,29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6,018元(計算式:工資2,300 元及烤漆6,428 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7,290 元=16,018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公示送達,有公告報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4 月20日。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6,018元/ 原告請求29,603元*100﹪=5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37 元:訴訟費1,735 元(裁判費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735 元)*54 ﹪=93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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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0,875×0.369 =7,702.875 │
├─────┼────────────────────────┤
│第二年折舊│(20,875-7,703)×0.369=4,860.468 │
├─────┼────────────────────────┤
│第二年四月│(20,875-7,703-4,860)×0.369 ×4/12=1,022.376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20,875-7,703-4,860-1,022=7,290 │
├──────────────────────────────┤
│備註: │
│一、零件20,875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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