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92,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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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9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冠廷
被 告 張紹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B13G000000 號所承保訴外人楊子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16時56分許,該車由被告張紹廣駕駛,行經於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200巷處,因被告無照駕駛且違轉彎不當而與訴外人羅婉芸駕駛之000-NLT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碰撞,致使羅婉芸體傷。

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羅婉芸傷害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84,248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監理服務網-駕照吊扣銷資料、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資料、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身分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強制車險理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65至77頁)等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仍騎乘系爭車輛於車道上,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右轉前10公尺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時有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訴外人羅婉芸於警詢時則稱:對方原本在我前方機車道上,當我行駛到對方右側時,對方突然右轉,我有煞車但是來不及就撞上去了,我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訴外人羅婉芸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羅婉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張紹廣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29日竹苗鑑字第105000495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參酌渠等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羅婉芸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負30 %及70% 之過失責任。

㈢、第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右轉之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羅婉芸醫療費用84,248元,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強制車險理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看護證明等為證,是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羅婉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羅婉芸亦有過失,本院認被告與羅婉芸應各負30% 、7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5,274元【計算式:84,248×(1 -70% )=25,2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合計4,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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