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調,27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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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甘素玉
相 對 人 胡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205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之1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0號,屬苗栗縣區域內,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函附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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