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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廖國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阮氏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視
為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聲請狀載明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須附上具體明確可以證明該項金額之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標的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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