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小調,413,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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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李亞倫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業已約定「甲乙方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有該份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融資融券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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