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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水金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祐琪
訴訟代理人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依聲請人即原告之聲請,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3653號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即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於該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者,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而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且定此合意之時期,或於起訴前,或在訴訟繫屬中,亦無不合。
另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06 年8 月14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原契約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於同年月30日具狀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原契約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見兩造於視為聲請調解後已構成實質上合意本件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審酌本案係由被告主動請求移轉,其後原告亦請求之,若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兩造利益,且不致浪費司法資源,亦無礙於公益。
另本件固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但兩造前揭以具狀方式合意管轄之訴訟契約,並非原告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的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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