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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福鑑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賴福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賴福鑑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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