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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小調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蕭子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李俊傑之真正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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