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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秀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15 號審查表乙件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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