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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竹北救字第4 號
聲 請 人 許尚豪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經支付高額修車費用,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民國(下同)103 年、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聲請人所得雖記載新臺幣(下同)0 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
然聲請人於本案(106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26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106 年5 月18日調解期日時自承:車子價值500 萬元等語,是認聲請人當有相當之資力始得購買高達500 萬元之車輛。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無資力,且已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
復參以聲請人於請求損害賠償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元,核計其應徵裁判費5,180 元,尚非甚鉅,則衡酌聲請人之資力,實難認其無能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或提出可即時調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實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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