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救,8,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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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阿龍(INNARAK DECHA)
從提查(PHROMKARAM CHONTHICHA)
前列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太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彼等與相對人惠豐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高太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業據提出上開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G-008 號審查表乙件以為釋明,堪認無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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