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古昌佑為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本件溝渠整治工程之承攬人(業主)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已
- ㈡、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
- ㈡、經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及豐琦營造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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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陳英富
被 告 古昌佑
豐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凱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古昌佑為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埔村4 鄰產業道路排水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且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向主管機關提交交通維持計畫,僅於上開施工地點擺放零星交通錐及紐澤西護欄,使用路人無法確知道路縮減之確切範圍以正常行駛,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產道路十字路口,及訴外人徐茂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兩車因而相撞造成車損。
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7400元之修復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溝渠整治工程之承攬人(業主)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已就本件工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有提具「交通維持計畫書」義務者,乃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僅為施作包商,並非「工程主辦機關(構)」,自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義務。
而被告古昌佑乃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員工,亦無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之義務。
被告等進行本件之溝渠之整建工程,根本未有挖掘道路,施工溝渠旁之道路為產業道路,非省、市區、鄉道等公路,被告等施工時並無封閉該產業道路單向通行達路寬幅一半以上之情形,無須提報交通維持計畫書。
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提具或施工許可之取得,皆非事發現場之維安措施,與行車事故之發生當無因果關係,是因為原告駕車車速過快,以及肇事路口旁之竹林生長過高致原告與訴外人徐茂展駕車路過該交叉路口時,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完全未劃有剎車痕,可得知駕車之快速以致於見到來車時已來不及剎車,絕非被告等於施工現場之安全措施或申請「許可」、提交「交通維持計畫書」之書面作業所導致。
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3年4月15日,原告遲至105年8月15日始遞狀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原告檢附之車損證明僅係估價單,該估價單所列各項更換之零件,未考量折舊問題,估價單中所列金額非必要。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埔村四鄰產業道路排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與徐茂展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詳如起訴書記載)。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400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埔村四鄰產業道路排水溝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牌號碼號1358-ER 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76號起訴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 年度偵字第5403號偵查案卷(見本院卷第24至38頁),及向本院調閱105 年度交易字第189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8 頁),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經查,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係由東往西方向駕駛系爭車輛,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1358-ER 號車輛則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係在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原告行向道路上未有煞車痕,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輛則於交叉路口處留有胎痕;
又被告所設置之排水溝寬度為0.8 公尺,並於原告行向之道路上置有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原告行向道路兩側邊線距離則為4.2 至4.5 公尺間(不含排水溝寬度0.8 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75、第87至84頁)。
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於肇事路段施工放置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於道路上;
又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我的行向沒有開不過去的狀況,當日我行經這條道路,並沒有對向來車與我會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以被告現場占用道路之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通行。
遑論,被告係在原告行向路段右側進行排水溝之全面施工,右側路段並無遮蔽物,事故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原告行經該處自當知曉肇事地點係交叉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注意被告施作排水溝之狀況,遂不知道有十字路口云云;
然肇事地點右側明顯無遮蔽物,且由原告行向可清楚知悉該處為交叉路口,依前揭規定,原告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車輛於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發生車禍事故,認原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甚明,原告乃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古昌佑係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埔村四鄰產業道路排水溝工程現場負責人,其於施工路段放置零星三角錐及紐澤西護欄,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道路施工之交叉路口路段,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徐茂展駕駛之1358-ER號自小客車於產業道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進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古昌佑就本件車禍自不負肇事責任。
被告古昌佑抗辯其無過失,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古昌佑應負過失責任,尚屬無據。
此外,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雖為被告古昌佑之僱用人,惟被告古昌佑就本件車禍既不負肇事責任,被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亦不需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執此,被告古昌佑、豐琦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尚乏所據,原告請求,尚無足採。
㈣、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即知有上開損害,而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已逾上開規定之二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上開損害,即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古昌佑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肇事路段施工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古昌佑及豐琦營造有限公司,自無庸負過失之責;
且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7,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清才等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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