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06,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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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羅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梅元前向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與新竹企銀訂立借據,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5年9 月12日起至89年9 月12日止,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3﹪,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按期繳款1 次,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86年7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87年7 月24日轉為呆帳,最後一期為95年6月24日繳款231,521 元,故本件沒有時效消滅,被告迄今尚積欠350,892 元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屢經催討無著,依借據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借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892 元,及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內容答辯如下:

㈠、本件債務發生於18年前,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又被告目前健康狀況不佳,名下亦無財產,實無資力清償全部欠款。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答辯,然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有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清償原告全部欠款等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故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裁判要旨)。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已具狀表示本件債務發生在18年前,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云云,是認被告就本件債務已為時效抗辯。

次查,被告於87年4月27日本件債務轉為呆帳後,於95年6月24日曾繳納231,521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催收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已對原告95年6月前各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即因而中斷,且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有確定之效力,故民法並無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參照)。

是以,本件原告之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應自95年6月25日起算,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13號卷第1頁),故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欠款本金及違約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欠款利息請求權時效則自106年1月20日回溯5年計算,即101年1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就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猶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借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892 元,及自101 年1 月2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原告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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