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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陳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源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羅翊僑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勝利七街(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62,660元、工資50,560元,共計113,22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裕新汽車竹北廠維修車歷、照片、發票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23-3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62,66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3 年4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4 年6 月7 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1 年1 月又23日,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2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7,10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7,666元(計算式:工資50,56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37,106元=87,666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4 月9 日起算。
從而,原告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87,666元/ 原告請求113,220 元*100﹪=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939 元(裁判費1,220 元*77 ﹪=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2,660×0.369 =23,121.54 │
├─────┼─────────────────────────┤
│第一年二月│(62,660-23,122)×0.369×2/12=2,431.587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62,660-23,122-2,432=37,106 │
├───────────────────────────────┤
│備註: │
│一、零件62,66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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