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建嘉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10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高幹9 B0107 AE77電桿旁,因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6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無法承諾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2 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15-28 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難可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所明定。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道路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之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致與甲車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6-7 頁):甲車修復費用109,960 元,分別為零件86,360元(計算式:72,660元+1,900元+700元+4,000元+3,000元+1,200元+1,200元+800元+900元=86,360元)、工資及烤漆等其他費用23,600元(計算式:800 元+1,600元+2,400元+1,000元+800元+9,000元+8,000元=23,600元)之合計。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86,30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104 年3 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4 年3 月30日,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5 年8 月17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1 年4 月又18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年5 月。
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46,08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9,683元(計算式:工資及烤漆等其他費用23,6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46,083元=69,683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3 月31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69,683元/ 原告請求109,960 元*100﹪=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630 元(裁判費1,000 元*63 ﹪=63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86,300×0.369 =31,844.7 │
├─────┼────────────────────────┤
│第一年五月│(86,300-31,845 )×0.369 ×5/12=8,372.45625 │
│折舊 │ │
├─────┴────────────────────────┤
│折舊後之金額: │
│86,300-31,845-8,372=46,083 │
├──────────────────────────────┤
│備註: │
│一、零件86,3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