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18,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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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泉鑫
被 告 賴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所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6 月6 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且被告業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

職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兩願離婚,因兩造均以承接工程維生,故兩造離婚時被告要求原告需免費幫忙施作工程,讓被告能減少支出以補貼生活所需,原告應允,故開立三年期限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非需施作達票面金額之工程,僅為同意會幫忙被告施作工程之意思。

原告於前開期限內皆有依約幫忙施作由被告所承接之工程,自105 年6 月後被告即鮮少再要求原告幫忙施作工程,且原告承諾之期限已屆,擔保責任已了,被告已無理由再要求原告介紹工程,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於票據法上之權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當初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幫被告施作三年工程,並非為擔保被告所提出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才是擔保系爭契約之履約,且原告並未違約,有時候雖因生氣而說不做了,但105 年3 月6 日後還有幫忙承包、施作工程,仁至義盡,系爭契約所載2,889,000 元債務亦抵償完畢,另原告為被告之承包商,非僱傭關係,早出晚歸無法打卡。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雙方合作訂立之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工程保固部分,系爭契約為101年12月1日簽立,因為原告當時積欠被告2,889,000 元未清償,故用做工程來抵,與兩造99年12月份離婚無關,然因原告有以下違約之事實而需付違約金:⑴105 年3月6日原告當面告知請辭,不再施作工程,惟系爭契約第1、2條之期限未到期且債務當時尚欠156萬元未清償,已違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需付違約金60萬元。

⑵102年6月30日起兩造合意增訂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須配合及服從甲方(即被告)公司人事規範,依甲方公司規定時間打卡上下班。

」,但原告未依公司規定時間打卡上下班,依規定以曠職處理,已違反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需按年付違約金60萬元,而原告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計違約1年6個月,故需付違約金90萬元。

⑶105 年7月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備料時,工程承辦人之原告竟稱現場沒人收,因而被告公司無法備料施工被迫取消訂單,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22條,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故需付違約金60萬元。

以上原告共積欠被告違約金210 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9年12月24日離婚。

㈡、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1 年6 月6 日、到期日為104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收執。

㈢、兩造於101 年12月1 日簽立卷第33頁之工程承攬書,復於102 年6 月30日簽立卷第35頁及103 年6 月15日簽立卷第36頁之契約增補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免費施作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面金額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否有理?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是否可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免費施作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面金額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否有理?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是否可採?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

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

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免費施作所簽發,兩造間並無票面金額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等語,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等語,雖提出系爭契約、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訂單、展菱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惟查,系爭契約訂定日期為101 年12月1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1年6月6日,焉有可能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預先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日後尚未可知之工程備料及保固等事項,被告之主張,實與常情有悖,難以遽採。

再參以系爭契約註1 記載:「於102.5.20乙方(即原告)交甲方(即被告)履約保證本票新台幣6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互核以觀,若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理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補批註之,而系爭契約全然未有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記載,是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云云,殊嫌無據,難信為真。

⒊至被告主張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須給付違約金乙情,此節已據原告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相關條款之約定舉證證明之,縱認原告確有違約情事,被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款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權利,要與系爭本票無涉,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工程備料及保固所簽發云云,其主張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相關條款之約定,而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有無理由?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出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事由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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