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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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劉昌衢
被 告 陳月蓮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徐立航繼承被繼承人徐健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徐立航繼承被繼承人徐健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徐健誠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9日、104 年8 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並簽發面額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一個月清償期屆至後,未獲清償。

又債務人蕭楷峰於10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徐健誠則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個月清償期屆至後,未獲兌現,徐健誠為連帶保證人,則其與蕭楷峰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依據借據、借款約定書第4條規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5計算,則年利率已逾百分之20,故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徐健誠於104年12月12日死亡,除母親即被告陳月蓮及姊姊徐嘉惠拋棄繼承外,尚有繼承人徐立航未拋棄繼承,徐立航應已繼承徐健誠之權利義務;

嗣徐立航於10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陳月蓮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被繼承人徐立航之權利義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連帶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徐健誠並未簽署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借款約定書等,訴外人徐健誠生前並無借款之必要,原告與徐健誠間是否真有消費借貸、保證契約關係存在,非無疑義。

又縱徐健誠有簽署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書等,然原告就其有將10萬元、10萬元及4萬元之借款交付予徐健誠、蕭楷峰之事實,均未舉證,故原告與徐健誠間並無消費借貸、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月蓮為債務人徐健誠之母親,徐健誠於104 年12月12日死亡,徐健誠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月蓮、徐立航、徐嘉惠,陳月蓮及徐嘉惠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嗣徐立航於105 年1 月26日死亡,徐立航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月蓮、徐嘉惠,陳月蓮及徐嘉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

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卷附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書(105 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3 至8 頁)上字跡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徐健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000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

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持有以「徐健誠」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3、5、6、7頁),而被告即徐健誠之繼承人既抗辯上開本票非徐健誠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雖否認上開本票為徐健誠所簽發,惟就該等本票上徐健誠之簽名與指紋,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徐健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580199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足徵上開本票確為徐健誠所簽發無訛,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以推翻本院所形成上開本票上之筆跡及捺印為真正之確信,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考)。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佐)。

查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記載:「一、乙方願借貸與甲方(即訴外人徐健誠)新台幣拾萬元整,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並開立本票(票號:NO316539)共同擔保,『款項如數收訖』無訛,特立此據為證。

二、借款期限為:自民國10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7月29日止。」

,並有訴外人徐健誠之簽名及捺印於其上;

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書則記載:「…二、借款金額:新台幣肆萬元整。

三、甲方簽立本借據時即確認已『收訖』乙方所支付之借款金額無誤。

簽名:蕭楷峰(訴外人蕭楷峰之親筆簽名及捺印)。」

,徐健誠亦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捺印等情(分別見支付命令卷第4、8頁)。

又上列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書上字跡及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徐健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5801997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

是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書上既明白表示借款人徐健誠、蕭楷峰就上述10萬元、4萬元款項成立借貸關係,暨徐健誠、蕭楷峰確實分別收受借款10萬、4萬元;

而徐健誠亦簽發票號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29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

蕭楷峰、徐健誠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萬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5日之本票予原告收執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9日借貸10萬元予訴外人徐健誠,104年8月5日借款4萬元予訴外人蕭楷峰、並由訴外人徐健誠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渠等收訖借款等節,應為真正。

準此,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訴外人徐健誠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且未成立保證契約一節,並不足採。

㈢、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徐健誠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徐健誠、編號4之本票則係為擔保蕭楷峰向原告借款之返還所簽發,則為被告所否認,除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票有相對應之前揭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及借款約定書等可佐,足認徐健誠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之外,如附表編號2、3所所示之本票則未有相對應之借款契約書,借據、收據、借款約定書等佐證,且被告亦已否認原告與徐健誠間有消費借貸、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則附表編號2、3所所示之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明確確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上開本票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致原告有不得對訴外人徐健誠、蕭楷峰,抑或被告主張上開本票票據上權利之情,被告自應承擔此一不利益,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憑。

原告就附表編號2、3所所示之本票依票款請求權請求,為有理由。

㈣、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徐健誠於104 年12月12日死亡,未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徐健誠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月蓮、徐立航、徐嘉惠,陳月蓮及徐嘉惠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徐健誠死亡後,徐立航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繼承徐健誠之權利義務;

嗣徐立航於105 年1 月26日死亡,徐立航之法定繼承人為陳月蓮、徐嘉惠,陳月蓮及徐嘉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徐健誠之前開債務,自應由被告陳月蓮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立航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徐健誠前開債務應由被告陳月蓮於繼承徐立航繼承被繼承人徐健誠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部分,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亦同此見解)。

查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訴外人徐健誠復簽有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29日止,則該筆借款至遲應於104年7月29日還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徐健誠及蕭楷峰間有約定清償期,原告於105年7月16日聲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支付命令前曾經提示請求付款,是以如附表編號2、3、4本票,即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分別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應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貸、票據、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於繼承徐立航繼承被繼承人徐健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萬元,及其中㈠10萬元,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14萬元,自105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請求之事項僅就被告因繼承所負清償責任依法有所限制,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問題外,餘均准許,已如上述,爰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徐立航繼承被繼承人徐健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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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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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本 票 號 碼 │發    票    人│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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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0元 │104 年6 月29日│未載  │TH-NO-316539│徐健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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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0,000 元│104 年8 月14日│未載  │     無     │徐健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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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50,000 元│104 年8 月 4日│未載  │     無     │徐健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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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40,000 元│104 年8 月 5日│未載  │     無     │蕭楷峰、徐健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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