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25,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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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羅鏡淮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何紫妘
被 告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紫妘、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被告何紫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聰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何紫妘、林聰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下同)106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2,5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撤回第㈠項及第㈡項後段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何紫妘於104 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邀被告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限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8,500 元,租金應於每月31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簽約時繳納押租保證金17,000元,三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105年11月間即多次以電話通知被告期滿收回房屋不再續租,因電話無人接聽,原告遂於105年12月20日以楊梅富岡郵局第0000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租期屆滿租約即終止,請被告應於租約期滿後盡速將所承租之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於租期屆至後拖延不搬,原告一再催促,被告竟未搬遷;

嗣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會同當地里長到場,發現大門未上鎖,原告及代理人和當地里長一起進入系爭不動產察看,現場除遺留有幾袋垃圾外,被告實已搬遷一空。

原告發現信箱中有水、電、瓦斯等公司寄來之繳費單,被告已積欠多期水、電、瓦斯費用未繳;

其中台灣電力公司甚至已通知再未依期繳費將於106年7月5日斷電;

被告雖已搬遷但現場遺留垃圾未清,於租賃期間設置在牆面上之大片板材亦未拆除,且未將使用期間之水電瓦斯費用繳清,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三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依租金五倍即42,500元(8,500×5=42,500)之違約金;

計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之違約金,經以押金17,000元抵銷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紫妘前於104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林聰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1 樓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500 元,押租金17,000元;

又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向被告表示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然被告未依約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不動產交還予原告;

嗣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會同里長到場,發現大門未上鎖,被告則已搬遷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郵件收件回執、電費未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4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何紫妘,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林聰明,下同),決無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兩造約定違約金以高達租金5倍計算,核認併含有被告遲延交還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等損害及遲延交還房屋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查系爭不動產租金為每月8,500元,兩造間上開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被告每月應付之租金高出四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衡量標準以觀,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不動產內留有雜物及垃圾,租賃期間設置在牆面上之大片板材亦未拆除一節,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則本院斟酌被告租約期滿後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原告未能使用之情形,認原告按月請求被告何紫妘給付按租金2.5倍計算之違約金21,250元(8,500×2.5=21,250)方為適當。

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而被告林聰明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據該契約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何紫妘、林聰明應連帶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4個月之違約金計85,000元【計算式:21,250×4=8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出租系爭不動產受領被告所交付之17,000元押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000元,已如前述,經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7,000元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00元【計算式:85,000-17,000=68,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始對被告發生請求之效力,被告於收受起訴狀之翌日仍不給付,始生遲延給付責任;

而被告何紫妘、林聰明分別於105 年5 月27日(於106 年5 月1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 年5 月27日發生效力)、106 年7 月9 日(於106 年6 月15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6 年7 月5 日發生效力)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及登報報紙在卷為憑,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何紫妘、林聰明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5月28日、106年7月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紫妘、林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68,000元,及被告何紫妘自106年5月28日起、被告林聰明自10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登報費700元),另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係因被告屆期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交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始有起訴請求之必要,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亦係因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為宜,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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