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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亦舜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莊世民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駕駛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三民南路,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72,399 元、工資36,158元及補漆54,538元,共計263,095 元,已達保單條款推定全損額,原告賠付費用為178,000 元,又殘體標售額為45,000元,故本件請求金額為133,000 元(計算式:178,000元-45,000 元=133,000 元)。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估價單、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標售作業、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4 月17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 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42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其從榮光一路左轉後,接著行駛三民南路,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有看到前方車輛,但是等看到的時候,就來不剎車,就往前方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32-33 頁),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其駕車從三民南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當時塞車在一般道路停等,停約1分鐘,後來就聽到一聲碰,才發現其後方車體被DS-3359 自用小客車(即乙車)追撞,其因後方追撞故向前滑行推撞到8996-N2 自用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前方停等之甲車,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原告雖以甲車估價費用高於保單推定全損額,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賠償方式,未計算零件折舊費用,對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此拘束被告甚明。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72,399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94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憑(本院卷第5 頁),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7,24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07,942 元(計算式:工資36,158元+ 補漆54,538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17,246元=107,942 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6 年5 月14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7,942 元/ 原告請求133,000 元*100﹪=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166 元:裁判費1,440 元*81 ﹪=1,16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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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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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72,399×0.369 =63,615.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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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72,399-63,615)×0.369=40,141.296 │
├─────┼────────────────────────┤
│第三年折舊│(172,399-63,615-40,141 )×0.369 =25,329.267 │
├─────┼────────────────────────┤
│第四年折舊│(172,399-63,615-40,141-25,329)×0.369 = │
│ │15,982.866 │
├─────┼────────────────────────┤
│第五年折舊│(172,399-63,615-40,141-25,329-15,983)×0.369=│
│ │10,085.139 │
├─────┴────────────────────────┤
│折舊後之金額: │
│172,399-63,615-40,141-25,329-15,983-10,085=17,246 │
├──────────────────────────────┤
│備註: │
│一、零件172,399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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