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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謝曜陽
被 告 戴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清償期限為104年4月1日(每期償還5,000元),並立有本票為證;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10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未依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則至106年5月1日(自104年4月1日起共26個月)即須將全部借款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0,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僅因遲延利息部分敗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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