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5,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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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葉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承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5 時57許,由楊承祐駕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469巷與長青路二段(口)203 巷(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因行經劃有減速標線及「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暫停後再起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9,200元(其中工資為46,942元、零件為375,668元、烤漆為16,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申請鑑定也有送覆議,被告對鑑定報告有意見,鑑定單位係依照相片做鑑定,堅持不願意賠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於104 年5 月28日5 時57分,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路○段000 巷○○○○○○○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認兩方同為肇事因素,內容詳如鑑定報告及覆議會函文,有鑑定報告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2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承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並支出修復費用439,200 元;

而系爭車輛經所有人即訴外人楊承祐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修車及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33頁)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0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行駛鳳岡路三段469 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車禍路口,我看沒有來車就直行通過路口,對方從我右側直行過來,對方撞上我的右側車身中後方,我的車就翻覆。

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直接被撞翻,來不及反應。

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公里,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等語。

訴外人楊承祐於警詢中稱:我行駛長青路二段203 巷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車禍地點,我到路口時看見對方小貨車從我的左側直行過來,我看見時踩煞車就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

碰撞前看見對方時,對方在我左側8 至9 公尺,我立即煞車,肇事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理,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頭正前方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5頁)。

又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31頁),肇事路口未設有號誌,被告行向即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三段469 巷北往南方向為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寬4.4 公尺之道路、與長青路二段交叉路口前設有「停」之標字;

系爭車輛之行向即新竹縣竹北市長青路二段西往東方向、亦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寬為4.8 公尺、與鳳岡路三段469 巷之交叉路口前同設有「停」標字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楊承祐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至上開路口時應停車後再開,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及訴外人楊誠祐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先暫停後再起步,致未能及時發現對方車輛之行車動態,而訴外人楊承祐復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路口,致二車發生擦撞,以致受損,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訴外人楊承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緣由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承祐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劃有「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亦均未停車再開,訴外人楊承祐復有超速駕駛之情形,暨衡酌二車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車頭正前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右後側車身等情,是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先於系爭車輛到達肇事路口,且訴外人楊承祐自承看見對方時,對方在其左側約8至9公尺,應尚有時間足以採取閃避措施,然因訴外人楊承祐則因車速過快,致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因此,訴外人楊承祐及被告應分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⒊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葉啟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及「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暫停後再起步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楊承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行經劃有減速標線及「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嗣經送覆議之結果亦認: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葉啟忠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未暫停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楊承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有減速標線及「停」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暫停及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

然該鑑定報告尚未就二車第一次撞擊點為判斷,且未衡量二車受損位置、二車看見對方來車之距離,訴外人楊承祐因超速未能即時採取閃避措施等情,是以尚難僅以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遽認被告應與訴外人楊承祐負同一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439,200 元(其中工資為46,942元、零件為375,668 元、烤漆為16,59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2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3 年3 月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2014年2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2 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5 月28日)已使用1 年3月餘,以1 年4 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07,890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46,942元、烤漆16,59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271,422元【計算式:207,890 +46,942+16,590=271,42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楊承祐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楊承祐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 ,即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81,427元【計算式:271,422 -(271,422 ×70% )=81,4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 年12月2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5 年12月3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至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得向肇事人請求賠償,可由被告另行處理,尚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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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5,668×0.369=138,6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5,668-138,621=237,047第2年折舊值 237,047×0.369×(4/12)=29,15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047-29,157=207,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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