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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許尚豪
被 告 彭裕昇
訴訟代理人 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元,原告應繳裁判費5,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諭知)原告於三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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