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58,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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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嚴美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嚴寬銘(歿)
嚴蔡貞(歿)
嚴寬池(歿)
嚴寬度(歿)
嚴寬鑑(歿)
嚴坤忠(歿)
嚴寬標(歿)
嚴盛源(歿)
嚴盛基(歿)
嚴寬然(歿)
嚴盛浮(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

惟其中被告嚴寬銘於102 年12月15日過世、嚴蔡貞於105 年6 月30日過世、嚴寬池於10年2 月5 日過世、嚴寬度於27年1 月9 日過世、嚴寬鑑於53年2 月2 日過世、嚴坤忠於43年4 月2 日過世、嚴寬標於42年12月20日過世、嚴盛源於42年3 月29日過世、嚴盛基於53年4 月18日過世、嚴寬然於54年9 月17日過世、嚴盛浮於95年11月2 日過世,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被告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過世,是渠等於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過世之嚴寬銘、嚴蔡貞、嚴寬池、嚴寬度、嚴寬鑑、嚴坤忠、嚴寬標、嚴盛源、嚴盛基、嚴寬然、嚴盛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對同案其餘被告起訴之部分,則為顯無理由,爰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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