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6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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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60 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進松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俐玲即群力工程行
曾清鎰即群合工程行
上列2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曾俐玲、曾清鎰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曾俐玲、曾清鎰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温進松對曾俐玲即群力工程行、曾清鎰即群合工程行起訴(即本訴),於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1 、訴之聲明:(1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據明確表明(或依其所述,為民法第511條及第179條)。

(二)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1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與曾俐玲即群力工程行及曾清鎰即群合工程行訂立工程契約,並簽有估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施作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 至5 層樓之清潔及垃圾清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13萬元,原告陸續交付共9 萬元。

豈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除未善盡妥善施工,亦未經告知便將系爭建物5 樓頂花台棚架拆除致無法回復原狀,均已造成原告損失,經催告亦未獲理會,有106 年3 月2 日以竹北郵局第61號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合約並賠償損害之存證信函1 件可證。

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返還已付工程款9 萬元、因為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另外找人力仲介來完成清潔,而有款項支出,故被告也要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

2 、被告則以:被告曾俐伶與被告曾清鎰倆人為夫妻,共同於新竹縣○○市○○街00號開設工程行,兩造於106 年1 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隔日預付訂金2 萬元,約定以工程進度逐次收款,已分別由原告驗收後之106 年1 月20日支付2 萬元、106 年1 月21日支付2 萬元、106 年1 月23日支付1 萬元、106 年1 月27日支付2 萬元。

豈料同年1月底完工後,原告卻一再拖欠工程款,後來又以打掃不潔等理由拒付尾款,且多次至公司叫囂吵鬧破壞公司名譽,甚至對曾清鎰提出詐欺、毀損、恐嚇取財等三次不實之告訴,均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系爭工程為清運垃圾及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標的為4 層樓透天厝,被告派工自系爭建物5 樓樓頂開始由上而下逐層清理,並於每階段工作完成後,經原告驗收後申請工程款。

原告所爭執之5 樓木質花台棚架已十餘年,本就有部分自然腐朽,且是原告最早完成驗收之樓層,如真因被告施工不當而造成毀損,原告豈會陸續支付4 次工程款,而至清潔工作完成,才拒付尾款4 萬元,甚至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 萬元,足見本案係原告濫訟誣告所致,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嗣被告2 人提出反訴,於反訴部分:

(一)反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1、 反訴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 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俐玲2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曾清鎰2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5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承攬關係與侵權行為法則。

(二)經查,上開反訴有不合法情形,均應駁回,理由分述如下:1 、反訴聲明第(1)項:雖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估價單,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工程款9 萬元或終止後找人接手完成之費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伊已全部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惡意拖欠工程尾款,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 萬元,經核本、反訴均屬同種訴訟程序,且此部分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有關,彼此間所為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於本訴進行中提起此部分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先准許;

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茲據本院限期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迄今全未據繳納(見本院卷第42之1 頁,106 年10月20日寄存於送達代收人陳俊傑之訴達證書1 紙),因此,此部分之反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爰予裁定駁回。

2 、反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依反訴狀記載內容,反訴原告主張本訴原告多次至群力工程行叫囂、吵鬧,致反訴原告曾俐玲所經營之群力工程行商譽受損、業務量明顯下降,甚至導致反訴原告曾俐玲因不堪其擾,而於106 年6 月30日起申請停業,故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曾俐玲工作損失、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又因本訴原告3 度捏造事實控告反訴原告曾清鎰詐欺、毀損、恐嚇取財,除已觸犯刑法之誣告罪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並造成反訴原告曾清鎰人格法益及名譽遭貶損,故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曾清鎰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此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可信,皆與本訴基於契約關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此部分之反訴之提起,反而造成訴訟程序趨於複雜,有違反訴制度之目的,且本訴及此部分反訴之勝敗結果,均不致相互矛盾,故無合併於本訴程序提起之必要,反訴原告如認權利受侵害,亦可另行起訴,併此敘明,故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委難准許,亦應駁回。

三、據上,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全部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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