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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160 號
原 告 温進松
被 告 曾俐玲即群力工程行
曾清鎰即群合工程行
上列2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後述之系爭估價單及106 年10月5 日單據,主張承攬人未依約施工而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另僱請訴外人展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所花費之工程款1 萬6,500 元,被告2 人則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反而是原告惡意拖欠工程尾款,反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共4 萬元,及賠償被告曾俐玲工作損失與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暨因原告3 度捏造事實控告被告曾清鎰詐欺、毀損、恐嚇取財,除已觸犯刑法之誣告罪而侵害國家法益外,並造成被告曾清鎰人格法益及名譽遭貶損,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曾清鎰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茲因被告2 人所提起前揭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4 萬元部分,其反訴雖合法,但未依限補繳反訴裁判費,另被告曾俐玲反訴請求工作損失、商譽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及被告曾清鎰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則因與本訴基於契約關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並無合併於本訴程序提起之必要,故本院業於106 年11月30日以裁定駁回被告曾俐玲、曾清鎰2 人以上全部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確定)。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16日訂立本件工程契約並簽有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或系爭契約),原告拿到對方兩張名片「群力工程行曾俐玲」與「群合工程行曾清溢」(後1字為「溢」)各1 張(經提出),由承攬人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 至5 層樓之垃圾清運及整棟樓層清潔(下稱系稱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為13萬元(即垃圾清運為9 萬元+整棟樓層清潔4 萬元),原告並已陸續交付9 萬元,豈料承攬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除未善盡妥善施工,亦未經告知便將五樓頂花台棚架拆除致無法回復原狀,均已造成原告損失,經催告亦未獲理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原告因另僱請他人續為清運,花費1 萬6,500元,竹北市公所也有幫忙一些免費的清運等語,爰此求為被告給付1 萬6,500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 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曾俐玲則以:被告曾俐玲與被告曾清鎰二人為夫妻,以經營工程行為生,由被告曾俐玲擔任負責人(指群力工程行部分。
另群合工程行係由被告曾清鎰擔任負責人),本件於106 年1 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並於隔日預付訂金2 萬元,約定以工程進度逐次收款,已分別由原告驗收後之106 年1月20日支付2 萬元、106 年1 月21日支付2 萬元、106 年1月23日支付1 萬元、106 年1 月27日支付2 萬元,同年1 月底完工後原告卻一再拖欠工程款,後來又以打掃不潔等理由拒付尾款,多次前來新竹縣○○市○○街00號叫囂吵鬧破壞商譽,甚至對被告曾清鎰提出詐欺、毀損、恐嚇取財等三次不實之告訴,均遭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又,系爭工程為清運垃圾及房屋清潔工程,工程標的為四層樓透天厝,我方派工自系爭建物五樓樓頂開始由上而下逐層清理,並於每階段工作完成後,經原告驗收後請領工程款,原告所爭執之五樓木質花台棚架已十餘年,本就有部分自然腐朽,且該處是原告最早完成驗收之樓層,如果真的因為我方施工不當而造成毀損,原告豈會陸續支付4 次工程款,而至整個清潔工作完成,才拒付最後的4 萬元尾款,甚至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賠償所謂另僱請他人清運之費用1 萬6,500 元,足見本案係原告濫訟誣告所致,且我方對於原告支出上開所謂1 萬6,500 元費用完全不知情,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於106 年1 月16日就系爭建物訂立垃圾清運及樓層清潔工程而有承攬關係,其為定作人,工程總價款為13萬元,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1 月17日支付2 萬元、同年月20日支付2 萬元、同年月21日支付2 萬元、同年月23日支付1 萬元、同年月27日支付2 萬元,共計9 萬元,並為對方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
惟查,據原告上揭提出之估價單,蓋用「群力工程行負責人曾俐玲」發票專用章,被告曾清鎰(後1 字非「溢」)僅列名「經手人」,復據被告曾俐玲在庭稱:我不認識原告,當初是我先生曾清鎰去接洽的,如答辯狀所述,後來原告不給錢還來店裡吵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及據本院調查卷附新竹縣政府106 年10月20日府產商字第1060148724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群力工程行由被告曾俐玲獨資設立,106 年6 月30日經0000000000號核准停業中(見本院卷第45頁),群合工程行由被告曾清鎰獨資設立,106 年6 月30日經0000000000號核准停業中(見本院卷第46頁),茲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承攬人應為被告曾俐玲,承攬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群力工程行出資之個人即被告曾俐玲,而被告曾清鎰僅為被告曾俐玲於債之履行之代理人(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規定參看),後1 人非為承攬法律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故原告對被告曾清鎰依契約關係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準此,原告對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曾清鎰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爰不待被告曾清鎰到庭進行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原告對具當事人適格之被告曾俐玲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經本院定期辯論後之調查審理結果,則論述如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493 、4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瑕疵,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
第查,依原告所提106 年(下同)1 月16日群力工程行估價單記載,於1 月17日由承攬人預收訂金2 萬元,同月20日、21日、23日由承攬人收取現金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於同月27日再由承攬人收取現金2 萬元,共計9 萬元,原告並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被告一直有在做,可是做到9 萬就不做了。
我不需要被告把我已付的9 萬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筆錄),足見就垃圾清運之9 萬元部分,承攬人即被告曾俐玲確已完成工作,另就約定整棟樓層清潔之4 萬元部分,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說明及舉證本件承攬人就此部分之施作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暨提出業經原告依法催告承攬人就清潔不完善之處加以改善之證據,惟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尚無從支持本件業主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之基礎事實。
七、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查,原告於106 年3 月8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曾俐玲即群力工程行(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係屬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行使,而原告主張因承攬人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另僱請他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收據乙紙,其上品名欄記載「清潔1 ~5 F 粗工工資」、數量欄載明「11工、單價1500、總價16500 」,單據右上角記載之日期則係前述任意終止半年後之106 年10月5 日(該紙單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並在庭表示其本人訴訟請求的1 萬6, 000元就是該紙單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縱令從寬假設原告於106 年下半年度僱工施作清潔之範圍,與106 年上半年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清潔內容相同,然而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清運加清潔總報酬13萬元,僅支付其中9 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即原告僅支付約定總報酬約7 成款項(90,00013,000=69.23 %),所謂後續1 萬6,500 元費用復僅占原未付餘款4 萬元約4 成左右(16,50040,000=41.25 %),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溢付受損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如上,原告即由無繼續向承攬人請求履行合約並就此後發生之工程承攬報酬,責由原承攬人分擔之理。
基此,原告向本件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曾俐玲求為給付1 萬6,5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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