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63,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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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同洵商行即謝永烘
被 告 陳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星夢音樂茶坊」向原告採購酒類、飲料等商品,近二、三年來,未依兩造約定每月結款,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28,236元,約定每月償還2萬元,被告僅清償數期後即未再付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償還,被告乃於105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確定貨款債務為47萬元,約定分31期,自105年11月30日開始按月分期償還,每期5千元(協議書第1條),加計每月利息2千元(協議書第2條),協議書第3條約定若有延遲支付,被告須一次付清前開金額扣除已未付金額之餘額,並加計8%利息。

被告並簽發面額47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5日、到期日108年5月1日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簽立前開「債務償還協議書」及本票後,未支付分文,經原告催討,被告避匿毫無音息;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債務償還協議書、本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為民法第229條、第民法第233條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且兩造立有「債務償還協議書」,被告自應依約支付買賣價金欠款及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6年7月19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6年8月8日發生效力))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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