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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徐玉美
被 告 陳音紘即陳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8年10月29日止,消費簽帳共43,882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至106 年2 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43,882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97,210元,合計141,092 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92 元,及其中43,882元,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第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092 元,其中違約金5,400 元(計算式:600 元*9=5,400 元)、手續費12,600元(計算式:600 元*20+150 元*2+300元=12,600元),有上開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3-17 頁)。
佐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若再加計違約金5,400 元及手續費12,600元合計18,000元,即被告積欠本金數額41﹪計算之費用(計算式:18,000元/ 本金43,882元*100﹪=41.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
原告另立名目約定計收其他費用(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18,0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原告另請求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300 元,連續第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第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500 元部分,難謂無過高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141,092 元-18,000 元=123,0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⒈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23,092 元/ 原告請求141,092 元*100﹪=8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本件訴訟費用分擔數額1,349 元:裁判費1,550 元*87 ﹪=1,34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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