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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吳政弘
被 告 沈芊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車禍申請理賠共計新臺幣(下同)492,943 元,另已獲強制險理賠39,731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3,212 元(計算式:492,943 元-39,731 元=453,212 元,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晚上6 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與康和路口,欲左轉康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左轉往康和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 公分、臉部、右手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81,393元。
⒉交通費4,000 元(計算式:單趟500 元* 住院回診共8趟=4,000 元)。
⒊看護費7 萬元(計算式:35日〈住院5日+ 出院30日〉* 每日2,000 元=70,000元)。
⒋乙車修復費用即零件22,550元。
⒌伙食補助費15,000元(計算式:每日500 元*30 日=15,0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臉骨左右不對稱,咬合力受損,且氣候變天時臉部痠痛等情,受有精神痛苦。
⒎以上共計492,943 元(計算式:81,393元+4,000元+70,000 元+22,550 元+15,000 元+300,000元=492,943 元),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金額39,731元後為453,212 元(計算式:492,943 元-39,731 元=453,212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3,21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之乙車亦受有損害;
被告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以80,433元有理由:原告請求80,433元部分(計算式:1,077 元+410元+590元+360元+360元+71,319 元+5,131元+70 元+616元+500元=80,433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 號卷第8-17頁),即屬有據。
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以16,0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住院5 日及出院30日之看護費用。
觀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自104 年3 月30日住院至104 年4 月3 日出院等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4頁,下稱偵卷),復參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醫囑欄記載:宜休養3 日等語(偵卷第33頁),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8 日,即自104 年3 月30日起至104 年4月3 日止共住院5 日,加計休養3 日部分,應屬可採。
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6,000元部分(計算式:2,000 元*8日=16,000元),應予准許。
⒊乙車修復費用以2,253元為有理由: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從而,乙車修復費用即零件22,55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②查:乙車於100 年9 月出廠(本院卷第16頁背面),距本件事故(104 年3 月16日)已逾3 年,由於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限為3 年,故零件折舊3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乙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 年,然超過3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是以,原告就乙車修復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2,253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伙食補助費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未敘明交通費之計算方式,如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得數額等情,暨其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性及與本件之關聯性,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即難憑採。
⒌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合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案發時待業中、現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 萬多元、父母由胞兄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刑事案件過失傷害犯罪情狀,原告所受右側顴骨及上頜骨骨折、下唇撕裂傷1 公分、臉部、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佐以被告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原告自述所受精神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醫療費用80,433元、看護費16,000元、乙車修復費用2,253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118,686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卷內明載兩造前揭行為之證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可採。
原告雖於本院陳稱:其不知當時車速多少,但每次車速均很慢等語,然未提出得推翻刑事認定之證據,要難可採。
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爰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原告30﹪、被告7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83,080元為可採(計算式:118,686 元*0.7=83,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83,080元為可採,扣除其自承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9,731元後,其主張被告應賠償43,349元為可採(計算式:83,080元-39,731 元=43,349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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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乙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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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2,550×0.536 =12,0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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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22,550-12,087)×0.536=5,608.168 │
├─────┼─────────────────────────┤
│第三年折舊│(22,550-12,087-5,608)×0.536=2,602.28 │
├─────┴─────────────────────────┤
│折舊後之金額: │
│22,550-12,087-5,608-2,602=2,253 │
├───────────────────────────────┤
│備註: │
│一、零件22,55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普通重型機車耐用年限3年,故零件折舊3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乙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3年,惟超過3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
│ 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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