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75,2018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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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士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

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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