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196,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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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廖智慧即竹美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元
被 告 艾法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敦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新竹縣政府民國於102年10月間簽立「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新竹縣政府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新竹縣○○鄉○○路00號橫山民俗文物館,下稱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原告營運,營運標的建築物可作為紀念品販售、餐飲服務、遊客服務中心及客家文化展示空間等營業項目,履約期限為自點交日開始起算5年,至遲原告應於點交後6個月內開始營業,房屋租金每年依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土地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原告每年繳付定額權利金30萬元,不足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

原告復於105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經營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合約期間自105年7月至109年12月30日,被告先前給予原告之保證金支票新臺幣(下同)103萬元為該合約之保證金,其中包含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提示遭退票,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立「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勞務採購契約」後,與被告協議橫山民俗文物館委由被告負責營運,故原告商請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先行墊付房地租金及權利金634,399元予新竹縣政府,原告要求被告先進場施工,因被告無法同時兼顧施工及對外招商,遂由原告先行對外招商,105年8月間原告提議與新豐林明峰命理師作,被告便依原告指示在橫山民俗文物館一樓施工,嗣原告表示和命理師合作破局,再度要求由被告接手全館營運,因兩造對租金數額等條件無法達成共識,原告為於期限內履行與新竹縣政府間之合約,而與約定由被告先進行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之營運,原告負責經營1樓及對外招商,1樓裝潢部分及被告代墊款項日後再行攤還,兩造所簽立合作協議書所載保證金103萬元其中除系爭支票外,其餘現金或支票均已兌付原告。

惟因原告迄未依其與新竹縣政府之合約全面招商營運,未依兩造協議負責經營該館1樓及對外招商,致除被告外,並無廠商正式進駐營運,106年3、4月間,原告將館內冷凍庫、冷氣機、冰箱等相關設備拆除後搬離,顯已無經營之意願,卻一再要求被告給付2樓租金,並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逕行對2樓斷水斷電,原告顯有違約。

經被告初步估算,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代付新竹縣政府之租金及權利金634,399元、已支付之保證金20萬元、已支付105年10月至12月期間租金35萬元,合計1,184,399元,並以該部分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0月間簽立「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新竹縣政府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新竹縣○○鄉○○路00號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原告營運,營運標的建築物可作為紀念品販售、餐飲服務、遊客服務中心及客家文化展示空間等營業項目,履約期限為自點交日開始起算5年,至遲原告應於點交後6個月內開始營業,房屋租金每年依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土地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原告每年繳付定額權利金30萬元,不足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經營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合約期間自105年7月至109年12月30日,被告先前給予原告之保證金支票(含現金)103萬元為該合約之保證金,其中包含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提示遭退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保證金支票均已兌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新竹縣政府於102年10月間簽立「新竹縣政府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管理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新竹縣政府提供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建物(即新竹縣○○鄉○○路00號橫山民俗文物館)委託原告營運,營運標的建築物可作為紀念品販售、餐飲服務、遊客服務中心及客家文化展示空間等營業項目,履約期限為自點交日開始起算5年,至遲原告應於點交後6個月內開始營業,房屋租金每年依房屋課稅現值10%計收,土地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原告每年繳付定額權利金30萬元,不足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

兩造復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經營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合約期間自105年7月至109年12月30日,被告先前給予原告之保證金支票(含現金)103萬元為該合約之保證金,其中包含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提示遭退票,除系爭支票外,其餘保證金支票均已兌現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與新竹縣政府簽立之合約書、橫山民俗文物館外觀及2樓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新北地院卷第34至35頁、第48至73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該部分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不爭執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即原告則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惟被告抗辯因橫山民俗文物館1樓無廠商進駐,被告得拒絕給付租金及保證金,故得請求原告返還代付新竹縣政府之權利金634,399元、被告已支付之105度租金35萬元、已支付之保證金20萬,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票款債權抵銷,揆諸上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即應就此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內容,被告負責經營之範圍係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依合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間自105年7月至109年12月30日,被告應給付之保證金為103萬元,該保證金包含被告以現金代原告支付新竹縣政府之租金及權利金634,399元、105年租金35萬元(其中5萬元為工程代付款)、發票日為105年11月30日之支票20萬元(已兌現)、及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所載20萬元,保證金之退還方式為由租金扣除包底5萬元部分先行返還,合約到期如未能扣抵完畢,原告無需退還;

租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每月營業額包底50萬元(未稅),抽取百分之10作為原告之包底收入,營業額超出50萬元以上部分再抽取百分之10作為原告之營業收入,該租金需於每月5日前繳納,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可參,則依兩造協議內容,被告經營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之租金最低為營業額包底50萬元之百分之10即每月5萬元,縱使每月營業額未達50萬元,被告仍須按月繳納5萬元之租金予原告,且必須要每月營業額超過包底50萬元,原告始須將按營業額百分之10扣除5萬元之差額,由上開已收取之保證金103萬元退還,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復自承其經營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期間之營業額未曾超過5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即無庸負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合計1,184,399元(包含代付新竹縣政府之權利金634,399元、已支付之105度租金35萬元、已兌現之保證金支票20萬),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票據債權抵銷,即與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難謂有據。

(四)被告復抗辯依兩造合約內容,原告有負責經營橫山民俗文物館1樓及對外招商之義務,因該館1樓並無廠商進駐,影響被告負責經營之2樓營運狀況,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等情,並提出106年2月橫山民俗文物館1樓照片、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74至78頁),惟由原告提出之103 年、105年橫山民俗文物館1樓及戶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該館1樓當時確實有廠商進駐營運之事實,則被告所辯橫山民俗文物館1樓並無廠商進駐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縱認該館1樓並無營運之事實為真,此亦屬原告與新竹縣政府所簽立上開契約是否違約所應審酌,依兩造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兩造合作之經營標的僅為橫山民俗文物館2樓、並不包含該館1樓,上開合作協議書文字內容全未提及該館1樓之經營方式、亦未提及原告有經營該館1樓或對外招商之義務,被告所辯依兩造合約內容,原告就該館1樓對其有經營、招商義務等節,尚乏所據,自無從主張原告有何違約之情。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6年3月21日提示遭退票,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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