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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翁永隆即永灃企業社
被 告 建茂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2 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96,763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
│編號│ 票 面 金 額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1 │157,763元 │106 年6 月15日│106 年9 月11日│AD0000000 │
├──┼────────┼───────┼───────┼─────┤
│2 │39,000元 │106 年8 月15日│106 年8 月15日│A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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