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24,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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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何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寺光華路上處,因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不慎擦撞對向行駛之訴外人韓慰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而韓慰永前已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系爭汽車受損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韓慰永向原告書面通知,原告查證屬實後辦理出險而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84 元(零件:8 萬6,359元,工資:3 萬3,12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484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韓慰永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檢查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函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寺光華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使,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則被告顯有過失自明。

又被告就本件肇事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前開車輛所受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1萬9,484元,其中工資3萬3,125 元、零件8萬6,359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應認為真實。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6月23日),有1年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6,35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1,14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33,125元,則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84,267元為必要(計算式:51,142+33,125=84,26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代位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86,359元×0.369=31,866元                     │
├─────┼───────────────────────┤
│第二年未滿│(86,359元-31,866元)×0.369×2/12=3,351元  │
│之折舊    │                                              │
├─────┼───────────────────────┤
│合計折舊  │31,866元+3,351 元=35,217元                  │
├─────┼───────────────────────┤
│時價亦即折│86,359元-35,217元=51,142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                                                    │
│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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