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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黃譓潔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王宥騰(原姓名王冠宥、王仁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八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三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三六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82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更正聲明為: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73至7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純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其已清償或經其以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後已無積欠被告債務,然被告仍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同擔保曾美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申辦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債務,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曾美惠未依約還款,兩造因而對
臺企銀負連帶返還100 萬元貸款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
嗣被告主張其自民國95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10月30日止,共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57萬9,188 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已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半數即28萬9,594 元,而於103 年11月7 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8萬9,594 元。
經桃園地院即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8萬9,594 元,及自10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被告實際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
金額為35萬元,並非被告於支付命令程序中所主張之57萬9,188 元,被告清償之金額顯未超過被告自己原應平均分擔之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被告僅係履行其本
身基於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債務,自不得對原告行使任何求
償權。
反係原告迄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已達56萬5,785 元,已超過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應平均分擔之金額,且較被告清償之金額多支出21萬5,785 元,原告得就清償超過兩造平均分擔額之部份對被告有所主張,被
告則無任何再對原告主張之餘地。
(二)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所提出共清償57萬9,188 元之清償明細表中,除編號第14號於「102 年10月30日」由被告所清償之「35萬元」,確實為向臺企銀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外,其餘編號第1 號至第13號所示若干匯款原因不明之款項,皆為被告私下匯入主債務人曾美惠個人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並非臺企銀所認列之清償免責範圍,與清
償連帶保證債務尚屬二事,亦無法因此即對臺企銀直接發
生清償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效力。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
內主張上開金額亦為其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數額範圍
,與客觀事實不相符。
又假設103 年11月25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時,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然原告至少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已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總額56萬5,785 元之半數即28萬2,893 元。
則原告於支付命令成立後,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主張抵
銷之後,已別無再向原告請求之餘額存在。
(四)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導致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告確定,被告即
於取得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持以為執行名義逕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06 年8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於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金額1/3 予以扣押,並命將該扣押債權移轉予被告,逕向被告支給。然承前述,原告所
清償之總額已超出平均應分擔額,甚至較被告尚多支出21萬5,785 元,卻反遭清償較少金額之被告求償。
又假設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時被告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於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向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亦別無再向原告請求
之債權餘額存在。惟原告因被告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進而遭到扣薪之執行命令,而被迫自原雇主處離職,顯
非事理之平。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882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執行
名義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桃園
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788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8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自106 年8 月起於系爭支付命令範圍內扣押原告對於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金額1/3 ,並移轉予債權人即被告。
原告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出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依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8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4 萬3,514 元,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於本件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08 號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163 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 條:「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
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
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
,不適用之。」
同法第12條第6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準此,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於104 年7月1 日公布日前之支付命令已確定者,仍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則具有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則於104 年7 月1 日起2 年內,則得依據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
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
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
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
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57萬9,188 元,惟被告實際清償金額為35萬元,另被告所主張清償金額22萬9,188 元,實係被告以存款憑條方式係存入主債務人曾美惠帳戶內,並非清
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而臺企銀亦未認定被告存入曾美惠
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且被告所實
際清償之金額35萬元尚未超過被告本身應平均分擔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亦不得向其行使求償權等語,並提出
臺企銀106 年11月14日陳報狀及被告存款憑條為證(本院卷第132 頁、第205 至209 頁)。
惟查,被告請求原告清償金額為28萬9,594 元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1月25日核發,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2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亦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前確定,而原告復未依據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起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揆諸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屬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
由,系爭支付命令縱有不當,惟原告並未法定期間異議,
亦未於104 年7 月1 日起2 年內提出再審之訴以求救濟,而任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法院已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系爭執執行命令為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被告自可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⒊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
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
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
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
求救濟。
準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限於無確定判決效力之非訟事件之執
行名義,如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件被告所執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
命令,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成
立前之事由,原告以此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亦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
,應屬無據,無從憑採。
(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可資抵銷之債權銷?金額為何?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
起之利息。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
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雖
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
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
債務,尚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
此之情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
33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56萬5,785 元,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清償金額之半數即28萬2,893 元,並以此金額抵銷系爭支付命令債務後,被告已無可向原告請求
之餘額。
經查,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為100 萬元,而原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共計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總金額為56萬5,785 元,其中抵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分別為33萬4,238 元、19萬2,888 元及3萬8,659 元等情,有臺企銀青年創業貸款契約、臺企銀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132 至136 頁)。
另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是就本金而言兩造各應償還半
數即50萬元。
惟觀諸臺企銀陳報狀及檢附之清償明細表資料顯示,原告迄今償還之金額充抵本金之金額僅33萬4,237 元,並未逾應分擔額50萬元,換言之原告清償系爭連帶債務有關本金部分尚僅履行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被告求
償所其清償本金之部分。然審諸原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
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屬兩造連帶債務範圍,亦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此部分之金額,則原告已清償系爭連帶保證
債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共計23萬1,547 元(計算式:192,888 +38,659=231,547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清償之金額為11萬5,774 元(計算式:231,547 ÷2 =115,7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已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以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與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抵銷等情,洵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處所(本院卷第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10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本金28萬9,594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對於原告於106 年10月7 日抵銷當日之債權金額為34萬6,561 元(289,594 +289,594 ×5%×1436/365=346,5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106 年10月7 日以其對於被告債權金額11萬5,774 元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抵銷後,被告依據系爭支付
命令得請求之債權金額為23萬787 元(計算式:346,561-115,774 =230,787 ),及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即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無從就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再為爭執。
惟原告因清償兩造應連帶負擔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3萬1,547 元,而得請求被告清償該金額之半數即11萬5,774 元,復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餘額為本金23萬787 元及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78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超過23萬787 元,及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確認被告所持有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636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超過23萬787 元,及自106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聲請函詢臺企銀有關被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兩造應負擔保證責任之金額及臺企銀認定連帶保證人免責之條件等事項。
惟臺企銀已以陳報狀確認定被告清償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而兩造對於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各自應負擔之金額,係屬兩造間之內部關係,非臺企銀所能干涉,更與臺企銀內部對於連帶保證人免責之認定無關,自均無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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