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3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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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曾仲慶
訴訟代理人 曾文憲
被 告 劉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嗣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於每月底前繳納,嗣於租約期滿後,雙方再以口頭約定依原條件自動展延1年,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詎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聯絡催告仍未繳付,迄至106年1月25日始由被告簽立金額14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用以給付結算至105年12月31日所欠租金,惟該本票屆期未獲支付。

系爭房屋之租期已屆至,而被告仍繼續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屢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果,並經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繳付上開結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4萬元,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手寫資料、本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原告復自承兩造第1年所簽立之租約已遺失,第2年係以口頭約定以原條件延展1年租期等語,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可參,則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固因原契約書遺失、嗣後口頭締約而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之書面以為證據,揆之上開判例見解,仍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質上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認定。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之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負有按時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經兩造結算結果,迄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為止,被告尚積欠租金共計14萬元未給付,被告並為清償租金債務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屆期並未獲付款,而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仍然積欠原告14萬元之租金未償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14萬元,為有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萬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4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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