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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鍾麗霞
被 告 黃鏡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范姜郡堂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5,0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號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內誤將范姜郡堂列為原告,並聲明:確認原告民國98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本票一張,內載金額95,000元,到期日為104 年6 月30日之債權,即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不存在。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起訴原告(本院卷第18頁),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其共同簽發票面金額95,000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前案),原告於法院審理時,已敘明被告原應給付原告服務費24萬,經兩造合意以系爭本票之全部債權抵銷尾款4 萬元等語,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原告疏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詎被告除未給付服務費,竟又執該本票向其索討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介紹被告買賣土地,地主為訴外人范姜郡堂,雙方以450 萬元成交,惟因范姜郡堂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被告同意為其代墊,然要求范姜郡堂簽發系爭本票,且由原告共同簽發(原告誤稱為背書)。
當時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是被告其後自行填寫。
㈢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本票上之日期均為其填載之原因,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確定清償日期,故未記載發票日。
待日後需要時再將日期填上。
若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即返還系爭本票,故有無填載日期都無差別。
嗣因原告未清償,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由其填載發票日。
然而,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又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卻以片面之詞否認。
再以其遭原告提告,實不合理。
㈡被告未同意以4 萬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原告對此應負擔舉證責任。
兩造於104 年6 月26日第一次所簽訂之委託議價契約,雖註明服務費24萬元,然於104 年7 月16日第二次正式議價完成後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確載明:服務費2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萬元,尚欠9 萬元等語。
被告表示希望以系爭票款抵銷上開欠款,卻經原告拒絕,且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
被告認為一案歸一案,而未於前案提出系爭本票。
㈢前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121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確定,其已給付完畢,詎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時間及人力成本等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其上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係原告所為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並經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其所書,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且該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屬無效票據?析述如下。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時,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仍未填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自認(本院卷第19頁及背面、第28頁背面),被告復未就原告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
⒉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不影響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事實,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又本院既認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即毋庸再予審酌原告所提出該本票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之抗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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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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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范姜郡堂│98年10月15日│ 95,000元 │104年6月30日│
│ │鍾麗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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