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4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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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曄瑩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
被 告 轟動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仕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停放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於新竹縣○○市○○街○○巷○號轟動天廈社區之地下三樓停車空間編號第五十九號之停車位,於車身不超過黃色公共走道界線之範圍內停放第二輛汽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由彭吉願變更為羅仕鏡,有106 年12月份管理委員職務互推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1頁),茲由羅仕鏡於107 年1 月8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表示無意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 號17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轟動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另亦為系爭社區地下3 樓停車空間編號第5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

被告於106 年5 月間召開系爭社區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修正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規定第10條之決議,其修正內容為:「地下室汽車為停放第二輛汽車時,車身不得超過黃色公共走道界線,比鄰車位無人異議時,經管委會現場勘查無誤後,應予同意停放。

車位持有人需額外繳交車位管理費每月新臺幣500 元(隨管理費收)。」

可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子母車位或位置特殊者可停放第2 輛汽車,原告並已取得與編號第59號停車位相比鄰之編號第58號停車位使用權人之同意,對原告於編號第59號停車位停放第2 輛汽車表明無異議。

詎料,於106 年6 月19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竟將上開修正後之停車場使用規定不當解釋為「若鄰近車位住戶反對,則不予以開放停第二部車」,旋於同月23日以鄰近住戶反對為由,拒絕原告所提出編號第59號停車位停放第2 輛汽車之申請,卻未能提出反對之戶別及理由,上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顯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無效。

為此,爰依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具狀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形成之最高決定機關,其決議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管理委員會則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並不得另為決議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6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原告函文、同意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 至14頁、第22頁),且經被告加以認諾,有被告於107 年3 月5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4頁),是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其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規定第10條之規定停放第2 輛汽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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