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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施沛誼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湯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零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因欠稅及卡債問題無法將車輛記登記於其自身名下,而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AGL-2071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4 年4 月18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使用,惟雙方業已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該車回復登記至自己名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買受並受領賣方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惟上開登記僅係行政監理之用,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核其性質屬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惟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如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
本件借名契約並無約定借用期限,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
原告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契約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既已終止借名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即負有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車籍以原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
從而,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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