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6,竹北簡,259,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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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趙宇淇即趙均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1962 號確定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2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卷第75頁),執行程序因被告之撤回而終結,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1962號確定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不得不為,且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77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1962 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93年7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桃院興執92年執水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4 年7 月6 日、106 年1 月18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09號強制執行案件,分別向前開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執行未果,復於106 年7 月3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依法被告至遲應於96年7 月聲請執行,其票款請求權已逾3 年而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票款。

又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具狀撤回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248 號強制執行事件,然為俾終局排除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1962 號確定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及執行命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248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時效尚未完成,依上開規定,因聲請強制執行所中斷之時效,在該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7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桃院興執92年執水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時,應重行起算。

而被告於前開時效重行起算後之3 年內,未有再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時效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於96年7月10日即時效完成,被告遲至104年7月6日、106年1月18日、106年7月31日始分別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清償等語,於法有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7 月10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則被告即無從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於96年7 月1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13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51962 號確定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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