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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被 告 瑞益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益工程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購買各式水電材料,因無法依約定日期給付貨款,乃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約原告至其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雙方合意,被告二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為付款提示竟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至今亦無效果,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公司建立蔬菜棚交由被告林銘村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種植,近期因蔬菜受大規模蟲害,導致產量銳減,致營業額大幅降低,無法如期支付原告貨款。
嗣雙方擬定債務協議,由被告開立本票交原告收執為憑,因票據到期營收尚未回穩,資金缺口仍在,被告於第一時間致電原告請求展延,惟原告不接受,並非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願將現有營收優先償還原告部分貨款,或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
另被告公司現正洽談合作開發案,資金若如期到位,必定優先償還剩餘尾款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
另被告前揭所陳,即便為真,亦不足執為拒絕給付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
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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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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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林銘村、瑞益工│民國106年4月│民國106年7月│243,262元 │No │
│ │程有限公司 │21日 │31日 │ │420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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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同上 │同上 │民國106年9月│243,263元 │No │
│ │ │ │30日 │ │420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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